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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看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没有限制,实践中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亲戚、司机、秘书等。根据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共犯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李某是张某的亲戚,既能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符合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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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既不是行贿行为,也不是受贿行为;而受贿罪共犯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其行为必须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本案中,李某明知张某具有收受王某贿赂的意图下,在张某与王某之间牵线搭桥,并代为转交财物,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具有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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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双方有行受贿意图,自愿主动去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和促成贿赂交易,但不能与任何一方有共谋;而受贿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李某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谋,并且不知道代交财物的具体内容,对具体谋利事项也不知情。因此,李某是明知双方有行受贿意图的情况下,基于亲情关系在行受贿双方之间介绍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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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看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介绍贿赂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实现占有贿赂款物的结果,即使行为人分文不收,也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的共犯则要求行为人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谋,一般还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款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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