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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商标侵权规则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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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介绍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商标可以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组成组合商标。他人的标志是否构成对组合商标的侵权,应基于对组合商标整体保护的原则去考虑该商标的整体显着性及其与涉诉商业标识具有的“混淆可能性”。    一、对组合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考虑组合商标的整体显着性。    在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原告和被告使用标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显着性必须同商标整体联系在一起考虑,不能只考虑商标的一部分,特别是包含文字的组合商标,确定其显着性不仅要分别从每个词语而且更要从它们所组成的整体出发。    二、“混淆可能性”综合认定是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之一。    欧洲法院将混淆分为两类: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当两种商品或服务相互混淆时是直接混淆。当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相互混淆,但使用不同商品或服务所用的商标或标记的所有人相互混淆时,则是间接混淆。从本质上讲,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一个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便是该商标能被注册的一关键的决定因素。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中,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往往起着十分活跃且重要的作用。在2003年给江苏高院的一份批复中,高法院强调说,商标的显着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着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着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综上所述,当组合商标的具有显着性的部分不被被控侵权人的商业标识所包含、相关公众对该组合商标的知晓程度不高、该组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即在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业标识整体显着性不高、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混淆可能性”低时,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该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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