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介绍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 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 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