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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次承认了预约合同,所谓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契约之契约。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等,并约定在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愿受其约束,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但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的效力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的定性带来困难。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正是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
种意见认为,合同拘束力不仅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履行阶段,也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分别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附随义务。故即使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依然继续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预约合同转为受本约合同约束,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解除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示解除了预约合同,由本约合同约束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约合同后,预约合同自动解除。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但基于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特殊关系,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完成使命,已然失去其应有的作用,预约合同在本约合同签订后即终止。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约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由本约合同进行约束,预约合同的使命已经完成。同时本案中当事人在本约合同中就房屋的平面布局、附属配套设施等作出与预约合同不一致的约定,若认为预约合同继续有效,必将造成权利义务的混乱,故继续有效的观点显然不正确。
合同解除分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