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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某在孙某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可视为其与孙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孙某为处理委托事务所作出的行为对施某具有约束力;且施某在其签署空白合同后,在合同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对于谁是买房人尚不知晓的情况下,即收取了孙某转交的37万元房款,在翁某多次催促其至动迁办收房时,亦未对房屋价款提出异议,故视为其对受托人即孙某的行为予以认可;另外,施某在孙某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后交由翁某签字,且房款亦由翁某转账给孙某后转交施某,翁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施某处理房屋买卖事宜。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施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现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施某已明确表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翁某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施某应将已收取的房款37万元应返还翁某,另10万余元翁某可自行前往动迁办公室办理返还事宜。
另外,根据房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房屋价值已增至186万余元,与原房款相差139万余元。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施某的违约行为已经给翁某造成了损失;但翁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知涉案房屋具有其他共有人,但却未要求其他共有人签字,亦存在 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施某退还翁某购房款37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9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