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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原告:杜某;被告:毕某。
杜某与毕某于2011年4月1日相识并开始同居。2013年4月,由其出资以毕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由其每月向银行偿还款贷。现与毕某已不存在同居关系。
2016年7月18日,杜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毕某的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毕某辩称:杜某所述不属实。我与杜某只有恋爱关系,没有同居关系。且我们早已因杜某已婚而终止了恋爱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系我与胞姐共同出资购买,与杜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杜某主张其曾向还款账户的账号上汇款,用于偿还购房款贷。毕某认可杜某的上述汇款、存款行为,但主张该款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杜某的赠与,并非用于偿还款贷。毕某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杜某坚持要求分割楼房,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住户家庭情况登记卡所载内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3日杜某与毕某入住争议房屋后,存在同居关系。但是,鉴于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法院对杜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不再进行处理。
杜某主张争议房屋一套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但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其中,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首付款,且杜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汇款证据仅可证实其曾向毕某偿还购房款贷的还款账户中汇入相关款项,不能证实本案涉及房屋系其与毕某共同购买。因杜某经法院释明仍坚持要求分割房屋,故法院对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杜某坚持认为争议房屋是其以被上诉人毕某的名义按揭购买并由其偿还银行款贷,毕某对此予以否认。现上诉人杜某未